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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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起應補充更正為「‧‧‧詎乙○○於收受上揭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並作勢欲毆打甲○○,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而以上揭方式直接對甲○○實施騷擾之行為,經甲○○報警,而為警在上址查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前經本院民事庭核發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上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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