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被告世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捌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乃日本國知名之工業設備供應商,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SEMICLEANFC-20C產品,總計日幣八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如附表一)。嗣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貨物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無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收受上開SEMICLEANFC-20C產品後,竟拒不付款,原告自得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發票及提單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