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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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0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現因另案在福建金門監獄受刑中)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二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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