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C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台汽站牌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與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八二號且同向行駛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兩膝及左手掌擦傷、左膝裂傷大約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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