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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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承攬被告乙○○所定作之油漆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六千元,原告已完工,詎被告於完工後竟不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欠據、本票各一紙及支票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元,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六千元,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定作之油漆工程,尚餘工程款六十萬六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欠據、本票各一紙、支票四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本件工程款六十萬六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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