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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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當代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新竹市○○街○○號(即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當代富邑公寓大廈之住戶,依據社區住戶大會決議通過,社區中之住宅住戶每月每戶應繳納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惟被告於起訴前尚欠繳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管理費共九千元,經催討無效,爰訴請如數給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四千元。上開請求金額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九千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九十二年度收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管理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千元管理費,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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