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5日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素行不佳,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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