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搶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尾隨行走在路旁之乙○○,並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後方搶奪乙○○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消費卷5600元、匯豐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國民健康保險卡、鑰匙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搶奪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偵卷第3至5、23至24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77年、82年、84年間均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應知所警惕,對於搶奪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復犯本案搶奪犯行,顯不知悔改,且其騎乘機車對年紀已73歲之被害人行搶,所為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