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立仁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受雇於鴻璟食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下稱鴻璟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業務上代為收取貨款而保管持有所收取之貨款之機,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之各該筆貨款全數侵占入己。嗣經鴻璟公司與客戶對帳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立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鴻璟公司經理 廖達雄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鴻璟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應徵資料表、侵占明細、打卡紀錄、請款明細單、應收帳款收款憑證、送貨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案被告自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多次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所侵害者均為鴻璟公司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其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為接續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業務侵占等前科,猶不思悔改,竟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危害鴻璟公司財產權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歸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客戶名稱│收款地址│收款時間│貨款金額│││││(新臺幣)│├────────┼──────┼───────┼─────┤│啾ME輕食坊│新北市板橋區│99年10月7日│13,856元│││後菜園街8號││(起訴書誤│││││載為13,586│││││元)│├────────┼──────┼───────┼─────┤│設計義大利麵│桃園縣中壢市│99年10月13日│19,289元│││實踐路225之│││││27號│││├────────┼──────┼───────┼─────┤│湳雅義大利麵│新北市土城區│99年10月13日│24,336元│││裕民路248號│││├────────┼──────┼───────┼─────┤│義品軒(中壢店)│桃園縣中壢市│99年10月15日│19,475元│││力行路55號前│││├────────┼──────┼───────┼─────┤│神座(學成店)│新北市土城區│99年10月15日│8,323元│││學成路11號│││├────────┼──────┼───────┼─────┤│義統│桃園縣桃園市│99年10月29日│1,195元│││中山路347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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