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2月19日下午7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其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5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已屬三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