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侑佐 代理人 吳家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侑佐(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月31日17時50分,行經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與大興路口處,因前方由案外人 陳俊宇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撞擊行經路口人行道之被害人 黎才簡 後向右傾倒擦撞受處分人,導致受處分人連人帶車滑行受傷,案外人陳俊宇則駕車逃逸,本件被害人死亡係案外人陳俊宇所造成,受處分人並非肇事者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7月31日17時5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往臺中市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遵守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等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受處分人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速限65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黎才簡步行穿越前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因受同向行駛於前由案外人陳俊宇騎乘車輛之驚嚇向後傾,隨即遭受處分人騎乘車輛擦撞受傷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翌日凌晨2時38分宣告不治。嗣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受處分人駕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掣發中縣警交字第
H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151號相驗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惟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案外人陳俊宇前揭騎乘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經檢察官指示員警扣留採證,並未發現新擦損跡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 陳彥宇 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臺中地檢署相驗卷第99頁);又證人即目擊證人 楊志強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及軍事法院審訊時均明確具結證述:第一部機車行經被害人時,被害人原地往後仰,接著受處分人機車經過被害人時,被害人就往前倒,若未遭受處分人機車撞到,被害人應該是延續原先的動作往後倒才對,而不是往前倒等語(見中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151相驗影卷第42頁、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號影卷第32頁、軍事法院100年4月15日審理筆錄)。而證人陳俊宇於軍事法院隔離訊問後則結證稱:伊閃過被害人後,眼睛餘光有看到受處分人機車車頭左側有擦撞被害人左半身等語(見軍事法院100年4月15日審理筆錄)。復經審視被害人身體受有左肩、左肘、左前臂、兩膝前部擦傷、左顱頂、左顳部挫傷、眉間及鼻部挫擦傷等傷勢,並不排除是遭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勾到或擦撞導致跌倒之非個人因素所造成,且被害人死亡與車禍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即驗斷被害人死因之人員 胡順前 證述明確。再受處分人亦自承其於停等紅綠燈,距離約60-70公尺前,就已經看到被害人穿越馬路,應該保持更安全的距離;而該路段限速50公里,其係以65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未減速,對於可能因此撞到被害人有所預見;又當時天候係晴天,道路係市區○○○路平坦、無障礙物,視野良好等語(見軍事法院100年4月22日審理筆錄)。互核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受處分人確有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有行人穿越之路口,未減速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因而過失肇事致人死亡之情甚為明確,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難認可採。且受處分人為現役軍人,其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並據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0號提起公訴,而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號審理後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綜上,受處分人既有騎乘上開重機車於前述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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