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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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

原告 劉曉璇

被告 鄭諺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拍拍手幼兒園前,越過該幼兒園之窗戶進入幼兒園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抽屜後,竊取原告所有價值約2萬元之筆電1台(下稱系爭筆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確定,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簡上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琬如

                 法官陳芸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本件原訂114年7月29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 爰順 延至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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