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秉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蔡秉運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復表1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應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9月。││││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20日下午3時│102年1月26日凌晨4時││││許│3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79號│第212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272│102年度易字第59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07日│102年10月16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272│102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號││││├────┼──────────┼──────────┼──────────┤││判決│102年10月24日│102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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