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反訴原告甲○○反訴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除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誣告反訴被告犯罪及公然侮辱反訴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改變反訴原告所製作之宣傳單內容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因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二百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即反訴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相同,依法自應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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