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參加基隆市第十六屆里長選舉期間,以散發宣傳單及利用擴音機向選民廣播之方式,指同里里長候選人即原告「沒學問、能力差、不求上進」及「打小報告之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做偷雞摸狗之事」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該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擔任里長二十餘年,熱心服務里民,詎被告明知其親口散布上開侮辱原告言語之事實,竟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以原告所提前開告訴係屬虛構為由,先後四次具狀向本院自訴原告涉犯誣告罪嫌,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七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第八三號、第九一號裁定駁回或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為參加競選里長公然侮辱原告,及自訴原告誣告,以訴訟為兒戲,以誣告為能手,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因為訴訟案件繫屬而操心,致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一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第九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五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七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刑事裁定、錄音內容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再議狀、營利事業登記證、畢業證書、成績單、考試院公職候選人檢覈合格證書影本各一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三件、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地價稅繳款書一件、照片三幀、宣傳單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從未指摘原告係「打小報告的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
‧專門作偷雞摸狗的事」等內容,原告以被告公然散布上開內容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然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以上開內容指摘原告,被告認為原告涉嫌誣告向本院提起自訴,卻從未開庭審理被告所提自訴案件,因認法院處理不公,始一再對原告提出同樣內容之自訴案件,被告並無虛偽捏造任何不實內容誣告原告之行為。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係以原告所提錄音帶及譯文、照片、證人 黃錫勳 之證詞為依據,惟該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認為「送鑑定錄音帶內容於A面約六分四十六秒處有中斷痕跡」,並未就有無剪接為鑑定,自有可能是剪接,復未經鑑定錄音帶中之聲音是否被告所有,僅當庭播放錄音帶,即認定為被告之聲音,不免有速斷之嫌,且原告就錄音帶所為之譯文內容前後不一,足見原告為了訴訟而拼湊錄音帶內容。另原告提出之照片僅拍攝到被攝影者的側面,故不知是何人,而證人黃錫勳竟作證可以見到被攝影者的正面,且就拍攝地點與原告之陳述不同,其所為之證詞顯然不實在,況被告所涉誣告刑事案件已上訴最高法院,迄未確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行為。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提起四次自訴原告誣告,但法院未曾開庭審理,原告於收受判決書後始知被告提起自訴,且判決結果為自訴駁回或不受理,原告自無從因為有訴訟案件而操心,難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十萬元,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散布原告係「打小報告的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作偷雞摸狗的事」等內容,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然依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乃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已逾二年時效。
三、證據:提出原告書寫之錄音內容重點影本一件,並聲請將錄音帶送至美國歐文實驗室鑑定有無經剪接,將宣傳單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鑑定「向檢、警、調拍馬屁」文義之異同及該宣傳單可否得出向檢、警、調拍馬屁之肯定詞,證人黃錫勳接受測謊及勘驗現場查明證人黃錫勳於被告被訴誣告刑事案件證言之真實性。
理由
一、被告提起反訴,因不合法,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參加基隆市第十六屆里長選舉期間,以散發宣傳單及利用擴音機之方式,指同里里長候選人即原告「沒學問、能力差、不求上進」及「打小報告之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做偷雞摸狗之事」等語,公然侮辱告原告,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被告明知其有親口散布上開侮辱原告言語之行為,原告告訴之事實並非虛構,竟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先後四次具狀向本院自訴原告涉犯誣告罪嫌,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或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誣告原告犯罪,使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十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其從未指摘原告係「打小報告的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作偷雞摸狗的事」等內容,原告以被告公然散布上開內容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然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以上開內容指摘原告,被告認為原告涉嫌誣告向本院提起自訴,卻從未開庭審理被告所提自訴案件,始一再對原告提出同樣內容之自訴案件,被告並無虛偽捏造任何不實內容誣告原告之行為。另原告未因被告自訴其誣告案件到庭應訊,應無損害之可言,自不得責令被告賠償,且被告所涉誣告罪嫌,被告仍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公然散布上開內容,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已逾二年時效,是其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參與基隆市第十六屆里長選舉競選期間,以散發宣傳單及利用擴音機向選民廣播之方式,指摘同為候選人之原告係「沒學問、能力差、不求上進」及「打小報告之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做偷雞摸狗之事」等語,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該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明知其有親口散布上開侮辱原告言語之行為,原告告訴之事實並非虛構,竟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四次具狀向本院自訴原告涉犯誣告罪嫌,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七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第八三號、第九一號裁定駁回或判決不受理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七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向本院自訴原告涉有誣告罪嫌,嗣經本院裁定駁回或判決不受理確定之事實。雖被告否認指摘原告係「打小報告的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作偷雞摸狗的事」等內容及有誣告原告之行為,然查:
㈠被告前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程序,並提出記載「為乙○○觸犯誣告罪,提起自訴,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檢察官提出訴狀(聲請狀)主張甲○○有散布乙○○係打小報告的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作偷雞摸狗之事等語有辱乙○○,乙○○並主張前稱之打小報告等語為不實,請求檢察官偵辦。惟查,前稱之乙○○係打小報告的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作偷雞摸狗之事等語,完全是乙○○虛構之事,顯然乙○○以不實之事項誣告甲○○」等語之自訴狀,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十七號、八十九度自字第二十六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十三號,及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一號等案卷內所附自訴狀四份足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誣告案件偵查卷宗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是被告有使原告受刑事訴追意圖,而向本院提出自訴原告誣告案件等情,堪以認定。㈡又被告於被訴誣告原告誣告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其於八十七年競選里長期間曾
散發標題為「乙○○( 建洲 )配當里長嗎?配嗎?」,內容記載有「‧‧‧還可以拍拍警察或者調查員或檢察官等等的馬屁‧‧‧」等文句之宣傳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六四頁、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有散布乙○○拍警察或者調查員或檢察官馬屁之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以擴音機方式,散布「‧‧‧ 里長建洲 是ㄌㄧㄠˋㄅㄟˊㄧㄚˋ(以下以「
抓耙仔」記載)‧‧‧里長建洲‧‧‧還可以拍拍警察的馬屁,也可以拍拍調查人員馬屁,也可以拍拍檢察官的馬屁,‧‧‧里長還做些偷雞摸狗的事」等語,業據原告於被告被訴誣告案件偵查、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錄音帶一卷及該錄音帶譯文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一頁反面),而該錄音帶內容確有前揭被告所言之語,亦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勘驗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一頁、刑事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況被告復承認原告提出被告手持擴音機分別於道路旁及高樓水塔上發表言論之照片二張(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係其本人無誤(見同上刑事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證人黃錫勳於本院審理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時證述:曾於復興街上之公開場合,聽聞被告在高樓水塔上以擴音機講述里長建洲是抓耙仔等言詞,並指證當庭勘驗播放之錄音帶即為被告所說的等語(見同上刑事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綜上各等情節,被告曾以擴音機於公開場所散布前揭言詞,堪以認定。
㈣原告所提錄有被告以擴音機散布上開言詞之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就錄音帶是否
剪接鑑定結果,雖於A面六分四十六秒部分有中斷痕跡,但錄音過程如有停止錄音即產生中斷狀況,則上開部分有中斷痕跡,自屬可能之事,且該錄音帶全長數十分鐘,僅該處錄音中斷,並未鑑定出有其他變造或剪接之情形,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陸(三)字第9003281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況無論錄音帶是否有變造或剪接情形,僅須被告至法務部調查局錄音進行聲紋痕跡檢查,即可確認該錄音帶所錄得之聲音是否被告所有,此亦屬對被告有利之事,惟被告於偵查中卻不願至鑑定機關配合進行鑑定,以釐清該錄音帶之真偽,顯有可疑,其辯稱錄音帶有剪接之可能,自不足採。另被告自承原告提出被告手持擴音機分別於道路旁及高樓水塔上發表言論之照片二張,係其本人無誤,已如前述,則證人黃錫勳於作證時就高樓水塔照片拍攝地點與原告所述不同,及證稱可以看見被攝影者之正面等情,均無礙於被告確有手持擴音機分別於道路旁及高樓水塔上發表言論之事實,被告據此爭執證人黃錫勳證詞之真實性,亦無可採。至原告提出本件誣告告訴案件所附錄音帶譯文與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係其書寫之錄音內容重點固不相同,然前者是就錄音內容全部譯成文字,後者是就錄音內容為重點摘要,二者內容不同,事屬當然,且觀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確有原告書寫之錄音內容重點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為訴訟需要拼湊錄音帶內容,即乏所據。
㈤被告既明知其確實曾分別以文字及擴音機廣播之方式散布原告係打小報告的小人
,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作偷雞摸狗之事等語,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檢察官提出訴狀指訴被告有散布前揭言詞並非虛構,竟仍先後四次具狀提起自訴程序,而請求法院審理原告前開告訴內容係虛構之事實涉犯誣告罪,顯然被告有捏造其未講述前揭言詞之事實,向本院先後四次提起自訴,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原告觸犯誣告罪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因法院從未開庭審理其所提自訴案件,認為處理不公,始一再對原告提出同樣內容之自訴案件,並無誣告之行為云云,殊不足採。又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依誣告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可據。雖被告仍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但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自得不俟刑事判決確定,自為前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且原告曾任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里長,而公職人員首重品德操守素行,被告誣指原告犯有誣告罪,對其名譽自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遭受損害,請求被告為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向本院四次具狀自訴原告誣告案件,均未開庭審理,且皆裁定駁回或判決不受理確定,原告應無損害之可言云云。惟查名譽是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原告既為里長,與居民平時關係緊密,被告先後四次具狀自訴原告誣告,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此與自訴案件是否開庭審理及原告是否受有刑法上誣告罪判決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至被告所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係謂:「原審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等語,僅指明誣告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是非明白,被誣告人似亦無甚痛苦可言,換言之,該判例係認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判命被告增加賠償慰藉金之依據,尚有未合,並非謂誣告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後被誣告人即無痛苦可言,被告主張原告因被告被判處誣告罪,原告即無精神痛苦可言云云,亦屬無據。
六、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者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經營土木包工業,每月收入五至七萬元,曾任里長多年,有土地三筆,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有一間房房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曾擔任里長,與鄰里居民平時關係緊密,被告誣指原告有誣告犯行,將使原告為鄰里所指,原告多次受自訴於名譽及精神所受損害程度,然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之自訴或判決不受理確定,且得以知悉原告受被告自訴誣告者應僅限於同里之居民,其損害並未擴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參加基隆市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競選期間,以散發宣傳單及利用擴音機向選民廣播之方式,散布傳播原告「沒學問、能力差、不求上進」及「打小報告之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做偷雞摸狗之事」等內容,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反面),原告顯已知悉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語,則其對該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已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毀損原告名譽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算,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刑事卷第一頁),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就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聲請將系爭錄音帶送至美國歐文實驗室鑑定有無經剪接,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就錄音帶剪接鑑定結果,僅有中斷痕跡,並未鑑定出有其他變造或剪接之情形,自無庸再為鑑定。另被告利用擴音機廣播之方式,指原告係「打小報告之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做偷雞摸狗之事」等語,已如前述,顯無再將宣傳單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鑑定「向檢、警、調拍馬屁」文義之異同及該宣傳單可否得出向檢、警、調拍馬屁之肯定詞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證人黃錫勳接受測謊及勘驗現場,然證人黃錫勳與兩造均居住在基隆市○○街,被告利用擴音機廣播,為證人黃錫勳所見聞,與常情相符,且證人黃錫勳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復於被告被訴誣告案件中具結後作證,不致故為不實之證述而自陷於偽證罪刑責,況證人黃錫勳之證詞並非認定被告有誣告行為之唯一證據,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非必要。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至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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