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付,期間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且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上開借款除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外,尚欠本金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二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惟辯稱現無能力清償等語。
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甲○○亦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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