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借款人)東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奇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三十三萬元及三十萬元,其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東奇公司僅分別清償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四日應攤還之利息後,即未再還款,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五百六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四紙、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四紙、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核其內容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湘琳~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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