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參加基隆市第十六屆里長選舉期間,散發宣傳單及利用擴音機,公然以「沒學問、能力差、不求上進」及「打小報告之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做偷雞摸狗之事」等言詞,辱罵同為同里里長候選人即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上訴人明知其有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犯行,被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並非虛構,竟意圖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先後四次具狀向原法院自訴被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業經原法院分別以裁定駁回或判決不受理確定,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犯罪,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同為同里里長候選人,於競選之選舉期間,上訴人從未有以被上訴人係「打小報告的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作偷雞摸狗的事」等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有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涉嫌誣告,乃向原法院提起自訴,而原法院對於上訴人所提起自訴案件,從未開庭審理,上訴人始一再對被上訴人提出同樣內容之自訴案件,上訴人並無虛偽捏造任何不實內容誣指被上訴人犯罪。另被上訴人亦未因上訴人自訴其誣告案件而到庭應訊,自無損害之可言,自不得責令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所涉誣告罪嫌,仍在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然散布上開內容,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已逾二年時效,是其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參加基隆市第十六屆里長選舉期間,散發宣傳單及利用擴音機,公然以「沒學問、能力差、不求上進」及「打小報告之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做偷雞摸狗之事」等言詞,辱罵同為同里里長候選人即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為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訴人明知其有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犯行,被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並非虛構,竟意圖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先後四次具狀向原法院自訴被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業經原法院分別以裁定駁回或判決不受理確定等事實,上訴人除否認有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及有誣告被上訴人之犯行等事實外,均已不爭執。經查:
(一)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法院提出記載「為乙○○觸犯誣告罪,提起自訴,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檢察官提出訴狀(聲請狀)主張甲○○有散布乙○○係打小報告的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作偷雞摸狗之事等語有辱乙○○,乙○○並主張前稱之打小報告等語為不實,請求檢察官偵辦。惟查,前稱之乙○○係打小報告的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作偷雞摸狗之事等語,完全是乙○○虛構之事,顯然乙○○以不實之事項誣告甲○○」等內容之自訴狀,向原法院自訴被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七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度自字第二六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向原法院自訴被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於被訴誣告案件偵查中對其於八十七年競選里長期間,曾散發標題為「乙○○( 建洲 )配當里長嗎?配嗎?」,內容載有「...還可以拍拍警察或者調查員或檢察官等等的馬屁...」等文句之宣傳單之事實,供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七一頁),且有該宣傳單影本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偵查卷影本第六四頁、第七二頁足憑;上訴人確有以文字散布被上訴人拍警察、調查員、及檢察官馬屁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上訴人以擴音機,散布「... 里長建洲 是ㄌㄧㄠˋㄅㄟˊㄚˋ(以下以「抓耙仔」記載)...里長建洲...還可以拍拍警察的馬屁,也可以拍拍調查人員馬屁,也可以拍拍檢察官的馬屁,...里長還做些偷雞摸狗的事」等言語,業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錄音帶一卷及該錄音帶譯文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一頁反面),而該錄音帶內容確有前揭上訴人所言之語,亦經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勘驗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一頁、刑事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手持擴音機分別於道路旁及高樓水塔上發表言論之照片二張(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係其本人之事實,供認不諱(見同上刑事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證人 黃錫勳 於原法院審理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時證述:曾於復興街上之公開場合,聽聞上訴人在高樓水塔上以擴音機講述里長建洲是「抓耙仔」等言語,並指證當庭勘驗播放之錄音帶即為上訴人所說的等語屬實(見同上刑事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以擴音機於公開場所散布前揭言語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所提錄有上訴人以擴音機散布上開言詞之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就錄音帶是否剪接鑑定結果,雖於A面六分四十六秒部分有中斷痕跡,但錄音過程如有停止錄音即產生中斷狀況,則上開部分有中斷痕跡,自屬可能之事,且該錄音帶全長數十分鐘,僅該處錄音中斷,並未鑑定出有其他變造或剪接之情形,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陸(三)字第9003281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足憑;上訴人抗辯錄音帶有剪接之可能,自不足採。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手持擴音機分別於道路旁及高樓水塔上發表言論之照片二張,係其本人之事實,已供認不諱,有如前述,則證人黃錫勳於作證時就高樓水塔照片拍攝地點與被上訴人所述不同,及證稱可以看見被攝影者之正面等情,均無礙於上訴人確有手持擴音機分別於道路旁及高樓水塔上發表言論之事實,上訴人據此爭執證人黃錫勳證詞之真實性,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誣告告訴案件所附錄音帶譯文與上訴人所提原告不爭執係其書寫之錄音內容重點固不相同,然前者是就錄音內容全部譯成文字,後者是就錄音內容為重點摘要,二者內容不同,事屬當然,且觀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確有被上訴人書寫之錄音內容重點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訴訟需要拼湊錄音帶內容,即乏依據。
(五)上訴人明知自己確曾分別以文字及擴音機散布:被上訴人係打小報告的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拍馬屁,專門作偷雞摸狗之事等言詞,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檢察官提出訴狀指訴上訴人有散布前揭言詞並非虛構,竟先後四次具狀對於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自訴,意圖被上訴人受刑事之處分,其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臻明確,上訴人亦因而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六個月有期徒刑,有各該判決在卷為憑,上訴人抗辯無誣告被上訴人之事實,自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刑事)意旨足資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為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里長,為公職人員,而公職人員首重品德操守素行,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犯有誣告罪,對其名譽自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遭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為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向本院四次具狀自訴被上訴人誣告案件,均未開庭審理,且皆裁定駁回或判決不受理確定,被上訴人應無損害之可言云云。惟查名譽是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被上訴人既為里長,與居民平時關係緊密,上訴人先後四次具狀自訴被上訴人誣告,足使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此與自訴案件是否開庭審理及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刑法上誣告罪判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係謂:「原審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等語,僅指明誣告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是非明白,被誣告人似亦無甚痛苦可言,換言之,該判例係認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判命上訴人增加賠償慰藉金之依據,尚有未合,並非謂誣告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後被誣告人即無痛苦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被判處誣告罪,被上訴人即無精神痛苦可言云云,亦屬無據。被上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者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經營土木包工業,每月收入五至七萬元,曾任里長多年,有土地三筆,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有一間房房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曾擔任里長,與鄰里居民平時關係緊密,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有誣告犯行,將使被上訴人為鄰里所指,被上訴人多次因上訴人自訴於名譽及精神所受損害程度,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自訴或判決不受理確定,且得以知悉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自訴誣告者應僅限於同里之居民,其損害並未擴大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尚稱相當。
七、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法院誣指被上訴人誣告所提起之自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距上訴人提起自訴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月十三日、二十七日均未逾越二年之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於此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