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同年七月八日清償,並開立本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藉詞拖延,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