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與告訴人感情破裂,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向銀行清償告訴人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貸款後,將該車據為己有,被告之行為雖然不該,然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因被告曾向銀行清償部分車款免除告訴人部分貸款債務而降低(至於告訴人前已支付之汽車貸款部分,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鼓勵被告自新並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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