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國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國興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京路與南京路387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國興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慢車道偏左行駛,適 王士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由後超速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輪與吳國興之機車後輪發生擦撞,王士豪因而人車倒地,致王士豪受有左踝外踝骨折、雙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嗣吳國興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士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興(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照片、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頁、第10至12頁、第16至17頁,見原審卷第15頁、第2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1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偏左行駛,復未注意安全距離,保持適當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8頁),核與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本件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忽視交通倫理,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05年3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拘役50日,實屬過輕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因而量處拘役50日(被告現洗腎,並已由保險公司出面理賠告訴人35萬元)。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而無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士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5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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