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范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上所載請求伊賠償之項目為醫藥費、精神賠償,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卻述及「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項目,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連續四個月都沒有開門做生意」乙情係記載於「精神賠償」項目下相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又就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伊已於105年11月24日具狀表示僅對其中104年6月12日、5月8日、4月10日、4月9日、4月12日、4月5日合計1,640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判決在未經伊同意下,未經調查證據即全數予以認列,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436條之14規定之判決違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436條之14、第388條之規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審判決主動論及有關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之陳報狀所載之請求項目固僅有醫療費及精神賠償,惟其於本院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請求醫療費用9,667元,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損失共90,333元,總計請求10萬元」(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既已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就精神上損害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共計請求90,333元,則原審就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裁判,即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
(二)又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經調查證據即將醫療費用部分全數予以認列,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436條之14規定之違法云云,惟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7,000元發票及石膏鞋發票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部分記載「⒈左腳第1及第2趾骨骨折⒉左腳骰子骨骨折」、醫師囑言部分記載「…,現需使用短氣動護踝固定」(見原審卷第52頁),又該7,000元之足課護具二聯式發票雖未記載日期,但其上印有104年3、4月份等字樣,並蓋有出賣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之發票章正本(見原審卷第16-1頁),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後,於判決中載明「…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需石膏固定及使用護踝固定,堪認石膏鞋及足踝護具之費用,亦係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等語;至其他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費用部分,經被上訴人提出西園醫院醫療單據為證,原審審酌後認定「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必要支出」,足見原審判決係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裁判上行為,並無上訴人所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436條之14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指摘,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