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子輝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姜俐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子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6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華南銀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607元、利率0%、分180期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因從事工地清潔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平均月收僅15,500元,且另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有限公司之債務50餘萬元,薪資及名下財產甚為不足,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及其基本生活費用,遂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1,604,701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
行華南銀行進行協商,經華南銀行請求月付4,607元、利率
0%、180期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因從事工地清潔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平均月收僅15,500元,且另有二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50餘萬元,薪資及名下財產甚為不足,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及其基本生活費用遂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華南銀行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34頁),堪信為真實。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其自本件聲請前2年間於工地從事臨時清潔工
,每月收入平均17,000元,此外於104年7月領有財團法人臺大經濟研究學術基金會(下稱臺大經研基金會)實驗車馬費
870元及於103、104年參加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試驗專案領有營養費各38,000元、74,000元,業據其提出103、104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並有臺大經研基金會及佳生公司陳報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59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平均每月所得21,70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計算式:(17,000×24+870+38,000+74,000)÷24≒21,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
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膳食費7,000元、手機費442元、網咖過夜費3,000元、交通費1,200元、藥費219元及雜支
500元,亦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聲請人雖具狀陳明因居無定所主要係於中華路或南陽街之網咖過夜,有搭乘捷運赴各處工地上班之需(見本院卷第64頁),然聲請人既係居無定所,選擇於網咖過夜,即應擇居於鄰近工作地點之網咖以減省交通費用之支出,是聲請人上揭每月交通費1,200元之支出難認屬必要花費,應予扣除,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1,161元,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應為10,542元(計算式:21,703元-11,161元=10,542元)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1,012,701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0,542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逾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12,701元÷10,542元÷12月≒8.01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查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