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顯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顯觀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 鄭謹德 所有」更正為「鄭謹德使用」、第4至6行所載「侵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行車紀錄器、腕錶、太陽眼鏡、胎壓偵測器、手機夾各1個、電源線3條、CD光碟21片及小客車鑰匙1副得手」更正為「逕打開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行車紀錄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腕錶(價值約1,000元)、太陽眼鏡(價值約3,000元)、胎壓偵測器(價值約4,800元)、手機夾(價值約1,00元)各1個、電源線3條、CD光碟21片及小客車鑰匙1副得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顯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前於105年間已有3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至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鄭謹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另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3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16號被告毛顯觀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顯觀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鄭謹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行車紀錄器、腕錶、太陽眼鏡、胎壓偵測器、手機夾各1個、電源線3條、CD光碟21片及小客車鑰匙1副得手,並放置隨身包包內。嗣鄭謹德見上開情狀隨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車紀錄器、腕錶、太陽眼鏡、胎壓偵測器、手機夾各1個、電源線3條、CD光碟21片,及上開小客車鑰匙1副。
二、案經鄭謹德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顯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謹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