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復因施用第二級……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另警徵得其
同意於警局採尿送驗」之記載,補充為「其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該公司」之記載,補充為「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㈣證據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福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另案遭警拘提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頁、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6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60頁反面),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且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2包│違禁物,供本案所用(淨重│││餘淨重共0.0118公克,併同難││共0.0120公克、取樣0.0002│││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公克)│├──┼─────────────┼──┼────────────┤│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4號被告楊福壽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於上開住所拘提。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120公克、驗餘淨重0.01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警徵得其同意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120公克、驗餘淨重0.01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福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