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興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京路與南京路38
7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國興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內側快車道偏移,適 王士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由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輪與吳國興之機車後輪發生擦撞,王士豪因而人車倒地,致王士豪受有左踝外踝骨折、雙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嗣吳國興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士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國興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0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1-1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7頁)、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8-28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1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移變換車道,復未注意安全距離,保持適當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8-28頁反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本件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忽視交通倫理,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5年3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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