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仍難稱素行良好,且理應知悉觸犯刑事犯罪之嚴重性,竟仍心存僥倖,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55號被告李世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川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央市場,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經警方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世川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監理駕籍違規紀錄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孟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