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紹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紹峰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晚上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 李志凱 所騎乘搭載 王學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西往東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綠燈,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因而與李志凱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處發生碰撞,致李志凱之機車因而倒地並壓在王學君身上,造成王學君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3處等傷害。嗣洪紹峰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紹峰自首暨王學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峰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9
9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學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之受傷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33至34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1月11日乙診字第E1115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採證照片與車損照片共15張(見偵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另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親)、職業(目前擔任汽車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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