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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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97號原告 陳桂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告 林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肆佰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
5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拍定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前述房屋無權占用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7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以前述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之系爭共有物全部之價額計算,並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上述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828,400元(計算式:10900×76=828400,詳細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待本件日後以測量等方式確認實際占用面積後,再詳實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至於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述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