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士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第2至3行)…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中午12時至下午
1時30分…」、「(第3行)…小吃店內引用葡萄酒2至3杯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貿然…」、「(第5行)…新店區安康路2段31巷口…」,證據部分應予補充「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5年4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1年期間屆滿後,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06號被告程士豪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士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中午在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58巷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31巷口,經警發現其有飲酒跡象而加以攔檢,並對程士豪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訓所犯條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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