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601號
原告 劉建森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被告 劉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建物遷離,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前為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 邱淨蘭 所有,被繼承人邱淨蘭於民國87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繼承人訴外人 陳錫凱 、被告劉建輝、訴外人 劉建明 、原告等4人,系爭房屋自斯時起即4人公同共有,並於103年4月21辦理繼承登記為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邱淨蘭生前有意贈與移轉予原告,然邱淨蘭未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即不幸病故,因此系爭房屋於87年12月31日邱淨蘭過世後,事實上由原告劉建森管理。系爭房屋水電等費用與稅捐由原告劉建森支付。原告劉建森約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林亮鏞 住居使用至今,111年3月10日訴外人林亮鏞下班返回系爭房屋,發現被告於系爭房屋大門處擅自貼告示單,宣稱被告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竟於111年4月28日以強制換鎖之手段強行進入系爭房屋,致承租人林亮鏞再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告並自111年4月28日起占用系爭房屋住居至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邱淨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稅單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