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
原告 邱紹軒
被告 伍邵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4月月16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3月14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復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第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約定應於111年3月14日清償,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