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陳國庭
即 陳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637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453元,及其中新台幣73,422元,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台幣84,483元,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求本金為84,453元,核屬減縮聲明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國庭即陳嘉隆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原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書第3條約定自核准者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7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利率採固定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嗣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依年息15%計算。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0月25日止,依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58,637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18.25%十算之利息;暨自民國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對前開本金58,637元及其期前利息、遲延利息、手續費等負清償責任。
(三)又被告於93年4月6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
(四)查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4月18日止,尚有84,453元之消費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其中73,44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之之利息未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五)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既約定書、現金卡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利息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