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26號
原告 汪昕暐
被告 林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育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以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前某日將提供帳戶予訴外人 林智威 使用可賺取金錢之訊息告知訴外人 余泓緯 ,訴外人余泓緯再轉述予有意願提供帳戶之訴外人 童振瑜 、 高承楊 、 紀念君 、 紀宜君 ,復由訴外人童振瑜介紹同有提供帳戶意願之訴外人 董金坤 ,嗣訴外人董金坤、童振瑜、高承楊、紀念君、紀宜君分別將其等所有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訴外人余泓緯或被告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元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㈡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幫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四萬七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追加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匯款四萬七千元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七千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被害人/原告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汪昕暐
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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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
47,000元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董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