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翰
被告 劉昭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4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下稱第1筆借款);又於110年6月25日向伊申貸同一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下稱第2筆借款),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前6個月為寬限期,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惟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被告應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息;如被告對原告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第2筆借款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25日起均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第1筆借款本金53,640元、第2筆借款本金96,66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繳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