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告 鄭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南華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操作不當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紫葳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秀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2至13頁),且經原告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證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黃秀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正面、第24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撞到,也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我想從對方車輛左側過去,沒有注意好就撞到對方車子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黃秀忠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突然聽到碰一聲,我才知道有人撞到我的車,我有察看對方傷勢,並協助她把車扶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相符,並與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10、12至13頁、第26頁正面)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所示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行向與位置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騎乘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後之行向相合,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7頁)亦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操作不當失控肇事所致,黃秀忠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無訛,且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系爭車輛行駛間隔所致,依首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9,810元,包含零件29,452元、鈑金工資11,592元、烤漆工資18,766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陳紫葳乙節,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7至10頁),堪認屬實,故原告代位陳紫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3,303元(含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945元,加計鈑金工資11,592元、烤漆工資18,766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