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吳佩璟 即榛香麵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6日,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加碼年利率4.145%計算(目前為5.36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撥貸後,被告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8,62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表等為證(本院卷第5至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