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告 廖紋君

唐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紋君前就讀臺灣體育學院期間,邀同被告唐美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9月7日向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款額度內分筆動用,廖紋君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於償還期間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息,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8%浮動計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自逾期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息(該時就學貸款利率為0.9%加計1%,共1.9%)外,及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廖紋君陸續申辦就學貸款共計240,420元,惟其前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於110年4月27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廖紋君自110年10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本金140,0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唐美月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64、67至7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廖紋君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唐美月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廖紋君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40,058

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110年10月2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19%計算

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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