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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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告 陳昭廷

陳永強

張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昭廷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陳永強、張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後陸續憑被告陳昭廷每學期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16萬0450元,約定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陳昭廷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3萬32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被告陳永強、張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計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1.9%。依借據條款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1份、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催收/呆帳查詢單1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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