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56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告 吳史泰西亞
訴訟代理人 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嘉新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6時18分許駕駛訴外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萬4,046元(包含工資2萬2,620元及零件6萬1,4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萬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停等紅燈時,即有多臺車輛一同停等紅燈,且車輛間之間距甚短,故被告綠燈起駛後車速極為緩慢。又系爭B車為直行車,而系爭A車係自系爭B車左側直接切入系爭B車前方,系爭A車自應保持相當之距離始得切入,且應禮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又原告於第2個勘驗畫面0分15秒時,系爭A車只有車頭切入第三車道,於0分16至20秒時,隨即擦撞系爭B車,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110年10月27日16時18分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至2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賠償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云云,固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檔名:C8A074503_00000000000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爭系爭A畫面)(0:24至0:26)畫面開始時,許嘉新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於建國南路第二車道停等紅燈,此時系爭A車之煞車燈為亮燈狀態。而系爭A車右側則有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第三車道停等紅燈,此時系爭B車前方有一訴外白色車輛(下稱訴外車輛)同向停等紅燈。(0:27至0:29)訴外車輛於畫面時間0分28秒開始向前行駛,而系爭A車、系爭B車則於0分29秒開始向前行駛,此時系爭A車之煞車燈熄滅。(0:30)系爭A車之右轉方向燈開始閃爍。(0:31)系爭A車開始向右前方行駛準備切入第三車道,此時系爭A車位於系爭B車左前方,而系爭B車仍持續緩慢向前行駛。(0:32至0:34)系爭A車仍持續向右前方切入第三車道,而系爭B車仍持續直行向前行駛。(0;34至0:35)系爭A車左後車燈有閃爍狀態,但右後車燈被遮住,無法判斷。(0:35至0:36)系爭A車已完全進入第三車道,並位於系爭B車前方,且此時可見系爭B車之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0:37至0:40)系爭B車停止行進,系爭A車則向右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停止行進。」、「檔名:C8A074503_00000000000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爭系爭B畫面)(0:03至0:07)畫面開始時,系爭B車於建國南路第三車道停等紅燈,左側則有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同向停等於建國南路第二車道。(0:08至0:11)系爭A車及系爭B車均開始向前行駛,而系爭A車之右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0分10秒時開始閃爍,系爭A車開始向右前方偏移準備切入第三車道。(0:12至0:14)系爭A車持續向右切入第三車道,並位於系爭B車左前方,此時系爭B車仍持續向前行駛。系爭A車左前車燈仍亮起。(0:15)系爭A車車頭部分進入第三車道內,並位於系爭B車前方,系爭A車車尾尚未進入第三車道,系爭A車車頭車燈仍亮起(此時B車遭A車遮擋)。(0:16至0:20)此時系爭A車持續向右前方行駛一段距離,此時系爭A車前方兩燈仍亮起,右前車燈有閃爍狀態,於0:18時,系爭B車停止於A車後方,可見系爭B車停止於A車後方,且系爭A車持續向右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停止於忠孝東路3段及建國南路1段交叉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位置。」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觀諸系爭A、B畫面顯示,系爭A、B車於系爭A畫面0:29秒起駛後,系爭A車於0:31開始向右切入第三車道,並位於系爭B車左前方,至0:32至0:34時,系爭A車於系爭B車仍直行向前行駛時即持續向右切入第三車道即系爭B車前方,於系爭B畫面0:10時,系爭A車開啟右轉方向燈後至0:14亦仍持續向右切入第三車道即系爭B車前方,堪認行經過成系爭A車並無禮讓直行之系爭B車之行為;又參以許嘉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我於上述時間駛BFD-5299自小客(即系爭A車)沿建國南路南向北㈡車道變換至㈢車道後就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許嘉新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路段停等紅燈,於起駛後隨即自第二車道向右切入第三車道,卻疏未注意位於第三車道直行之系爭A車行駛動態,且未禮讓原行駛於第三車道直行之系爭A車先行,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造成系爭A車右後車尾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至原告主張由系爭A畫面可知,系爭A車於0:31切入第三車道,至0:37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已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惟依系爭B畫面可知,於0:15時系爭A車已有部分車頭進入第三車道內,至0:18時,系爭B車已停止於系爭A車後方,足見兩車於0:15至0:18間即已發生碰撞,被告自無從於3秒或不足3秒之時間內,對系爭A車突然切入第三車道之行為反應並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況系爭B車於上開路段停等紅燈至兩車發生擦撞時止,始終行駛於第三車道內,並未有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是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萬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