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原告 吳育諺

被告 彭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一星期後還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復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

 ㈡另被告明知其於110年9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樓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付原告,作為支付欠款之用,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犯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翌日2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向警員報案稱其於110年9月25日24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旁之系爭機車不見,嗣員警因受理被告之報案,於同年9月27日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發現原告使用系爭機車,經警方詢問原告,並經原告提出讓渡書佐證機車係由被告交付,而發現被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罪嫌。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借款3萬元、精神慰撫金2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萬元,迄今尚未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臉書對話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約定應於一星期後清償,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犯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警員報案謊稱系爭機車遭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申告犯罪,致原告遭司法機關之調查,足使見聞其事之人誤認原告有竊盜罪之犯嫌,並致原告陷於刑事訴追之危險。核被告前揭所為,已足以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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