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文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石文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石文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彬」,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檳榔得手,再以上開小貨車載運離去。石文卿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酬勞。嗣經 盧美琴陳鵬遠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鄰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美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文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琴、證人即被害人陳鵬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20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開小貨車之高速公路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至3頁、第25至40頁、第43頁,偵緝卷第93至103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阿彬」所使用之檳榔刀1支雖未扣案,然其等既能以此割取檳榔,堪認上開物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其等所為自該當於「攜帶兇器」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阿彬」就上開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其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1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全盤承認,且與告訴人 盧秀琴 以2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57頁和解筆錄),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陳鵬遠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共犯「阿彬」之犯罪分工、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本案非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檳榔刀為「阿彬」所有,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則為其妹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並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竊得之檳榔均由「阿彬」變賣,其共分得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高於上開金額,茲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盧秀琴以2萬元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前述,堪認已剝奪被告上開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110年6月19日21時許盧美琴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園以由「阿彬」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割下檳榔,石文卿則在旁把風並收取已割下檳榔之方式,竊取左列檳榔園所種植之檳榔80斤。石文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10年6月29日20時13分許同編號1以上開方式竊取左列檳榔園所種植之檳榔50斤。石文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10年7月2日1時51分許陳鵬遠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園以上開方式竊取左列檳榔園所種植之檳榔300斤。石文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110年7月8日22時8分許同編號1以上開方式竊取左列檳榔園所種植之檳榔80斤。石文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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