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請人 余國勝 相對人 余陳月 關係人 余國煌
余國偉 余國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陳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國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陳月之監護人。
指定余國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國勝之母即相對人余陳月,於民國110年8月4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余國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極重度)、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於111年6月23日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於民國110年8月4日發生自高處跌落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義守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意識尚無法恢復,尚呈現有失智、失語、半身癱瘓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身材中等、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幾乎完全掉光,下肢無力。左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鼻胃管,個案坐於輪椅上,但是無法操控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腦部手術取下之頭蓋骨尚未裝回原位;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經叫喚後雙眼可以睜開,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握拳、點頭等動作(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及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無法言語也無法做出任何肢體語言之表示,無法回應外界之呼喚,完全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6月28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197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余國勝為相對人次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夫余展訓已歿,相對人之長子余國煌、三子余國城及四子余國偉均表同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余國勝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余國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余國煌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表示同意,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足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