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1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淑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7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蕭淑馨與 黃獻良 為舊識,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2樓之2建物(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出售與黃獻良,並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0時許,在該建物外,收受黃獻良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於同年月9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蘇忠茂地政士事務所,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黃獻良配偶 王雅萍 為該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買方),買賣價金則填載為115萬元(實際為155萬元)。再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收受黃獻良所轉帳匯款之80萬元。前開買賣價金尚未交之35萬元部分則由雙方另行約定。詎蕭淑馨明知本案不動產於110年1月26日已過戶予不知情之 邱繼賢 ,並無移轉本案不動產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5日前某時,電聯黃獻良佯裝請求尚未交付之部分買賣價金5萬元,致黃獻良誤認蕭淑馨有履行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於同年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海產店,將現金5萬交付與蕭淑馨作為履約價金。嗣因蕭淑馨遲未將本案不動產過戶予黃獻良,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告訴人處取得之購屋款項共計125萬元,迄今分文未償,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量刑過輕。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造成告訴人黃獻良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又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尚未給付分毫等情,足見被告未能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因心肌梗塞搬遷與兒子同住,現於小吃店幫忙,沒有需要我扶養的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是將同一筆不動產重複出售給兩人,並都從兩名買家處取得價金,其中從本案被害人處取得之價款共計為125萬元,此為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一再陳明,並為被告所承認,且因此在原審與告訴人以125萬元成立和解,雖然被告是在將該不動產過戶給邱繼賢後,另向告訴人催討剩餘價金中的5萬元部分才成立詐欺罪,故而其詐欺犯行之所得僅為5萬元,然可見其手上應有出售本件不動產給邱繼賢的價金,與從告訴人處收取之125萬元款項,而有充足之資力償還告訴人,但其從110年4月27日接受警詢而知道告訴人已經對其提出告訴迄今,已經超過1年,卻分文未償,可見是故意、惡意地不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自不應輕縱,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所量處刑度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判刑之前科、以將同一筆不動產重複出售給兩人之方式詐取財物、告訴人因詐欺而受害之金額為5萬元、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其因出售本案之不動產顯然可以得款數百萬元,然從其本案詐欺得款迄今已經年餘,竟尚未賠償分毫,足見被告實無悔過及賠償告訴人之真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小吃店幫忙、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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