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0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9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2樓房間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經警於111年3月13日19時1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僅以屏東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等情,有前引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