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伯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伯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附近某網咖,以新臺幣2,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37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暨檢驗結果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4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8、20至23、27、41頁),固堪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偵卷第7頁),又被告因於108年6月21日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被訴於108年6月22日23時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109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則被告所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其施用之用,尚非不可採信;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㈢基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