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年8月20日23時許,應 歐春成 (業經判決確定)之邀集,與 黃清煌 (已歿)、 洪士傑廖國良 (均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前往不知情之 鄭世文 所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會合後,再由歐春成駕駛鄭世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涉案小貨車)搭載黃清煌,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士傑及廖國良,一同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曾記薑母鴨店」。其等於同年月21日3時43分許抵達上址後,歐春成在涉案小貨車上等候,並由乙○○、黃清煌、洪士傑及廖國良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店面前之七里香1盆,並搬運至歐春成駕駛之涉案小貨車後方車斗上得手,旋由歐春成駕駛涉案小貨車搭載黃清煌離開。嗣甲○○發現前開七里香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緝卷第96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4至76頁;本院易緝卷第96、101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共犯黃清煌、洪士傑、廖國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2至25頁;偵卷第56至59、67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107、130至132、217至221、224至22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9至98、102頁;本院易字卷第376至385頁;本院易緝卷第63至74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有提高罰金刑刑度,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歐春成、洪士傑、廖國良與黃清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
意結夥三人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⒋入監前於夜市賣五金百貨,月收入約3、4萬元;⒌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入監前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與歐春成、黃清煌、洪士傑及廖國良所竊得之七里香1盆,最終係由歐春成駕駛涉案小貨車載運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洪士傑、廖國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警卷第16至23頁;偵卷第56至59頁),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前引判決附卷可參。而依本案卷內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贓竊盜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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