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通明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通明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徐通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處分5筆房地,數次處分行為皆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仍不思悔改,明知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債權,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對價,處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5筆房地,以違法方式逃避合法追償,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在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拒接告訴代理人之電話,屆期亦未履行,此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7、3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號被告徐通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通明於民國91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惟屆期未依約清償該貸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台新銀行依法聲請,於107年10月31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2283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嗣於同年12月3日確定在案。詎徐通明明知台新銀行已取得本案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竟基於損害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之意圖,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售其所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轉登記予 徐子傑 而處分,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債權。嗣於110年6月25日9時4分許,台新銀行透過網路申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之電子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通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訴⒈被告徐通明向台新銀行申辦車貸,並收受本案支付命令,且知悉尚欠台新銀行貸款之事實。⒉被告以總價150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移轉登記予徐子傑之事實。㈡告訴人台新銀行委任告訴代理人 許駿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⒈被告徐通明向台新銀行申辦車貸,屆期未依約清償該貸款,告訴人向上開法院聲請本案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之事實。⒉告訴人已收受本案支付命令,且知悉尚欠台新銀行貸款之事實。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實。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28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調件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內/外債權收回明細各1份⒈被告徐通明向台新銀行申辦車貸,屆期未依約清償該貸款,告訴人向上開法院聲請本案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之事實。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子傑之事實。㈣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恆春電謄字第0000000號)1份台新銀行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申領前述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之電子謄本,始發現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子傑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又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而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查告訴人聲請本案支付命令業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得以本案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不動產項目登記日期備註㈠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109年10月29日㈡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109年11月19日坐落附表編號㈠部分所示之土地上㈢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109年10月29日㈣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09年10月29日㈤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