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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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玉蘭選任辯護人陳穩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本件被告游玉蘭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 楊國旭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案件受理中,另行審結)於109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未劃設人行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為有暮光之雨天,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楊國旭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上開道路邊,佔用部分慢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被害人 李燕芳 跑步行經該處,本應注意靠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為閃避上開車輛,未靠邊行走,並自右側斜向左跑至快車道上,適被告游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永春路由成功路往永樂路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自後方追撞在道路上奔跑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腦膜傷併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3至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原審之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61號卷第22頁、第5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在道路上奔跑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迄今又未賠償告訴人 陳婕瑀陳碧東 ,原審未說明量刑審酌之具體情形,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不足警惕被告騎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本案車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於88年間有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外,之後即無任何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素行堪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現為打掃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已婚,然其配偶罹病需其扶養,家中經濟狀況困難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六、又本院於審理時,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旭、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警員 顏鼎祥 分別就本案案發時之情形、案發後之處理過程進行交互詰問,嗣後將前開證人之證詞連同警員顏鼎祥提出之案發現場補充資料,再次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說明是否影響鑑定結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11年4月13日路覆字第1110018052號函覆「…肇事當時,楊大貨車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且車身右側緊靠路外及電線桿,難以供行人或車輛通行…肇事前,案外步行之行人受到楊車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走於快車道上(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肇事當時(楊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1:04-05),李行人係由慢車道斜向往快車道(約車道中間)奔跑,同時,原行駛於慢車道之游機車為閃避前方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之楊車變換至快車道行駛,致與李行人發生碰撞肇事。綜上,本會委員研議認為,仍維持原覆議意見(行人李燕芳,雨天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且於車道上斜向奔跑,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游玉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楊國旭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同為肇事次因)」等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第181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8頁),可見相較於原審所依憑之事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之過失責任程度未有任何變更,是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如前述,即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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