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趙善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善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時點民國108年3月12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已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不得定較重於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5所判處有期徒刑總和之應執行刑,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1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為基礎,重定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然本件各罪均為政府採購法案件,所定刑期卻遠高於販賣毒品等重罪,且未於裁定書中說明為何如此裁量,原審法院之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請求鈞院對抗告人行為進行全面綜合檢視,並定2年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執行刑,以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其中編號1至1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原審法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執聲511卷第12至213頁,本院卷第19至29頁)。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復據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見原審111聲569卷第33頁)。檢察官據此向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編號1至14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5所宣告之刑總合即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顯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除附表編號13係不違背職務交付賄罪外,其餘各罪均為妨害投標罪,雖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然損害政府機關採購之公平性,其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一切情狀,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並已斟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下,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人雖指本件所定刑期遠高於販賣毒品等重罪,且原裁定未說明有此裁量之特殊事由,原審法院之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云云。然查,因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又原裁定業已敘明考量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復斟酌本件各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時間、方式相近,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定執行刑之之意見。足見原審法院業已綜合檢視抗告人所犯案件性質,說明裁量論據,並據此減輕本件抗告人應執行之刑,自難謂有抗告意旨所指上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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